第一條
本法依據旗津聯合王國憲政中立立場,為規範外國人於本國境內涉有引渡、庇護及司法協助事項,確立人權保障與國際合作之平衡,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凡涉外引渡案件,應基於條約、互惠原則或外交協定辦理,並以保障人權及司法正義為最高準則。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引渡:
一、所涉罪行屬政治犯罪。
二、引渡後恐因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政治意見而遭受迫害。
三、引渡後恐遭受酷刑、不人道待遇或死刑,而無適當保障。
四、該罪行於本國法律不構成犯罪。
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治犯罪」,指:
一、針對他國元首、政府或政治體制之言論、出版、毀謗、誹謗或其他純屬思想、言論之行為。
二、參與政治運動、示威或其他非暴力方式之抗爭。
三、其他經旗津聯合王國皇家最高法院認定具有政治性質之行為。
惟涉及嚴重暴力、恐怖攻擊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五條
凡外國人因政治犯罪或政治意見遭本國拒絕引渡者,得依法申請政治庇護。庇護之審核,應由皇家最高法院與內政部共同審議,並報請皇家政府最終核定。
第六條
旗津聯合王國於任何情況下,不得因引渡或庇護案件而偏袒或敵視任何國家;一切處置,應秉持中立與公正。
第七條
任何涉及引渡之個案,應由旗津王國法院公開審理,被請求人有權獲得律師協助與正當程序保障。
第八條
本法自公告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