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基本概述及限制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軍隊」者,包含旗津聯合王國之海軍、陸軍、海軍陸戰隊及皇家禮兵,悉依本法規範管理與制約。
第二條
本國軍役制度採「登記制」實施,人民得基於自由意志自願登記入伍,非屬強制性義務。
第三條
凡經依法登記入伍之人員,欲請辭退役者,須具狀上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擅自離隊者,視同逃兵,依法究辦。
第四條
凡以生理性別認定為男性者,身高不得低於一百五十五公分(155cm),其身體質量指數(BMI)不得低於十五(15),並不得屬體重過輕或病態肥胖者。
第五條
凡以生理性別認定為女性者,身高不得低於一百四十九公分(149cm),其身體質量指數(BMI)不得低於十八(18),並不得屬體重過輕或病態肥胖者。
第六條
凡志願從軍者,須於入伍時公開宣誓效忠。未完成宣誓程序者,不得視為正式軍人。
軍人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旗津聯合王國,保衛國家人民,恪遵軍中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守,嚴守秘密,如違背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此誓。」
第七條
凡志願入伍者,須接受為期六個月之新兵訓練期,訓練期間得自由請求退役,免負義務。
第八條
前條所定新兵訓練期間內,不發給薪資。
第九條
自新兵訓練期中途退役者,自退役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簽署入伍。
第十條
陸軍、海軍現役人員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三萬元整(30,000元),海軍陸戰隊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整(45,000元)。軍階晉升、軍功表現、特殊部隊任務等情形,得依規定加給。
第十一條
凡有黑幫背景、重大不良紀錄、身體刺青者,不得從軍。惟屬原住民族文化之紋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自新兵期屆滿,進入服役期後,如未經核准擅自退役,視為逃兵,依法通緝。
第十三條
應徵者裸視視力應介於1.0至1.5間;如有矯正者,矯正後視力不得低於0.6。散光之左右眼度數差異不得超過五百度(500度)。
第二章、皇家陸軍
第十四條
為確保陸軍人員具備基本近身格鬥與自衛能力,入伍人員應持有跆拳道藍帶(含)以上段位證明;其亦得以合氣道、空手道、柔道等其他公認武術項目,具備相當級數(段位)認證之一為替代,惟不得兼用。
第十五條
陸軍應徵人員應通過「十四分鐘-三千公尺長跑」之體能檢定,以資鑑定其基本體能是否達標;未能通過者,不得錄取入伍。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不得將軍中武器、彈藥或其他攻擊性裝備出借、轉交、提供或委託非軍職人員使用,違者一律記過並予退訓,且自退訓日起終身不得再次申請從軍。
第十七條
凡執行守衛勤務時,有武器濫用、遭他人強搶致失控、未妥善管控軍備等失職行為者,視為嚴重疏忽職守,予以退訓並登記不適任軍人,不得再度錄用。
第三章、皇家海軍
第十八條
為確保海軍服役人員具備於水上及水中執行任務之基本能力,凡經編列為海軍者,應熟稔下列游泳技術,並於入伍前或訓練期間完成測驗,合格方得繼續服役:
一、自由式
二、蛙式
三、水母飄
第十九條
為保障海上任務之安全與應變能力,海軍服役人員應具備良好之水性,其靜止閉氣時間不得少於一百二十秒,未達標者不得列編海軍單位。
第二十條
海軍應徵人員應通過「十四分鐘內完成三千公尺長跑」之體能測驗,以鑑定其基本體能是否符合入伍標準。未能通過者,應予以淘汰,不得錄取入伍。
第四章、皇家海軍陸戰隊
第二十一條
凡申請編列為皇家海軍陸戰隊之人員,須曾於本國陸軍或海軍任一軍種服役超過一年,並於服役期間內無重大違紀紀錄,始得申請入伍。
第二十二條
海軍陸戰隊應徵人員須通過「十三分鐘三十秒內完成三千公尺跑步」之體能檢定;未達標準者,應予淘汰。
第二十三條
海軍陸戰隊新兵須於31日訓練期最後一日接受統一之資格測驗;唯有成績達標者,始得列為正式服役人員。未通過者,應即退訓。
第二十四條
凡志願進入特種海陸部隊者,須經拔階甄選程序,並完成三千公尺武裝跑步,成績須在十三分鐘以內始得進入專業訓練階段。未達成者,不得參訓。
第二十五條
特種海陸部隊訓練期間內,凡有抗命、違令、蓄意擾亂紀律者,應立即退訓並註記終身不得再度申請特種部隊之入訓資格。
第二十六條
凡登記並錄取為特種部隊人員者,須完成為期七十日之基礎訓練。經考核未被退訓者,須進入後續六日五夜之克難訓練階段,並於第七日進行綜合驗收。唯有通過驗收者,方得正式編列為特種海陸部隊之現役人員。
第五章、逃兵
第二十七條
凡經依法認定為戰時叛逃者,應即時退訓,並由國防部皇家憲兵隊報請王室御准後,予以剋除本國國籍,其一切公民權益亦同時喪失。
第二十八條
凡經依法認定為逃兵行為,應處以記過處分,並列入軍籍黑名單,終身不得申請任何軍種、部隊、訓練課程或相關武裝職位,並褫奪公權15年。
第二十九條
於戰時,破壞軍紀,經調查屬實者,視同叛國罪行。國防部皇家憲兵隊得報請王室核定後,凍結其一切國內戶籍、身分、財產登記,並同時執行革除國籍處分。
第六章、召集
第三十條
君主正式宣戰時,國軍應受總司令(國防部部長)及參謀總長之統一指揮與調度。
第三十一條
於訓練教召期間,唯有下列事由得申請延期,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暫緩報到,其餘事由一律不予准假:
一、直系血親或配偶之喪假。
二、政府公告之國定假日。
三、經醫師診斷證明之病假。
四、配偶、父母或子女罹患重症需照護者。
五、產假、陪產假或育嬰假。
第三十二條
未正式除役者,仍受軍事教召及臨時召集令拘束,應依令接受訓練、備戰或應戰之任務。
第三十三條
君主或首相宣布媾和之際,所有國軍應無條件服從撤軍指令,拒不執行者,應即退訓處分。
第三十四條
戰時軍人若未經許可擅自離隊,依逃兵行為論處,應即記過、退訓並移送憲兵隊。
第三十五條
軍人應無條件服從合法軍令,拒絕服從者構成內亂罪,應即退訓並凍結其國籍及身分三年。
第三十六條
軍人或軍職人員未經國防部授權,擅自引發戰爭、挑釁外敵者,應革除其國籍,依法究辦。
第三十七條
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構成叛亂罪,依法革除國籍,並施以相應刑責:
一、將軍用裝備、設施、器械移交敵人。
二、從事敵方間諜行為或協助敵方間諜者。
三、擅自發送敵意旗號或通訊聯繫敵方。
四、協助敵人進入軍港、機場、要塞等軍事設施,或為敵人擔任嚮導、提供地理指示者。
五、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方式強使長官投降。
六、釋放敵方俘虜、艦艇、航空器或軍用品者。
第三十八條
凡軍人不盡其職責、未經批准即向敵人投降者,應凍結其國籍一年,並褫奪公權二十年。
第三十九條
意圖影響具人事任免、建議、核可或審議權限者之決策,匿名或冒名發送不利於第三人之虛偽資訊者,應凍結其國籍一年,並褫奪公權十五年。
第四十條
明知資訊為匿名或冒名所製之虛偽訊息,仍提供具人事或調查權責人參考者,應凍結其國籍一年,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國防程序及軍役任期
第四十一條
國防部部長與參謀總長之任職人選,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曾服軍役至少一年。
二、具有少將以上之正式軍階。
第四十二條
志願役軍人之起階,依其學歷程度核定如下:
一、高中(或同等學力)畢業者,以下士起階。
二、大專校院(含專科、學士)畢業者,以士官職階起階。
三、碩士以上學歷者,以少尉起階。
第四十三條
本國士兵階級區分,由高至低如下:
一、一等兵。
二、二等兵。
三、三等兵。
第四十四條
各軍階職級役期如下,倘未於役期屆滿前通過晉升考試或依法升階,則一律除役:
一、將官:
1. 特級上將:任職至下列情況之一為止:
(1)本人辭職或自願退休。
(2)觸法革除軍籍。
(3)經國防部特許提前榮退。
2. 一級上將、二級上將:同上。
3. 中將:服役年限五十年。
4. 少將:服役年限四十五年。
二、校官:
1. 上校:服役年限四十年。
2. 中校:服役年限三十七年。
3. 少校:服役年限三十五年。
三、尉官:
1.上尉:服役年限三十年。
2. 中尉:服役年限三十年。
3. 少尉:服役年限三十年。
四、士官長及士官:
1. 一級士官長:服役年限三十年。
2. 二級士官長:服役年限二十九年。
3. 三級士官長:服役年限二十八年。
4. 上士:服役年限二十七年。
5. 中士:服役年限二十六年。
6. 下士:服役年限二十五年。
五、士兵:
1. 三等兵:服役年限十五年。
第八章、國軍職責、義務及福利
第四十五條
旗津國國軍負有捍衛國家安全及維護人民安寧之責。未經君主或國防主管機關正式授權,不得著軍服或攜帶軍隊進入社區。違者,僅著軍服者,應接受輔導教育及繳納一千五百元罰鍰。若攜領軍隊私闖社區,應即革除軍職,且終身不得擔任軍職,且應處以三千元罰鍰及褫奪公權半年。
第四十六條
服役滿二十五年,且經考核符合退役標準之國軍,得依法領取退休俸祿,並享有相關退役福利,其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四十八條
國軍編制分為行政兵及正職兵:
一、行政兵:自願無薪給制,仍具軍階及行政相關職責,亦有義務恪遵軍令。
二、正職兵:自願有薪給制,具軍階,且應履行軍隊義務及遵從軍令。
第四十八條
正職兵及行政兵皆應確實遵循上級指示與命令,並依法履行職務,不得違抗或怠忽,以維護軍隊紀律及國家安全。
第四十九條
國軍人員應定期接受軍事、法制及道德訓練,確保其專業能力符合國防標準。未能遵循訓練規範者,應以降階或強制除役(保有軍人之榮譽紀錄)。
第五十條
服役期間,國軍人員享有依法規定之基本醫療保障,並得申請心理輔導服務,以維護身心健康。
第五十一條
服役滿二十五年之國軍人員,得依其個人意願申請進修軍事或行政管理課程,主管機關應依法提供相關資源及補助。
第五十二條
因公殉職之國軍人員,其直系親屬應依相關法令享有撫恤金及必要生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