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津聯合王國皇家聯邦增修憲法

第一憲章修正案-憲法概述

1.以樹立我旗津聯邦之威信、鞏固王國之和平、平等、秩序是以制立。

2.聯邦憲法厥係首屆國民大會共同訂定,係旗津聯合王國位階最高之法。

3.凡我旗津聯合王國國民,以受自由、平等、民主、結社、盈黨、宗教信仰、居住遷徙等權利與權益為基本權

4.具有旗津聯合王國國籍者為旗津國公民。

5.旗津聯合王國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

第二憲章修正案-憲法增修及實施

6.憲法之增修由議院提出修改案,並公告整1個月

7.修訂憲法之公告1個月整,託中央選舉委員會舉行全國公民投票

8.增修憲法之生效,其公民投票之同意數大於不同意數,且通過所有票數的二分之一

9.憲法修正案由王國君主依法公佈

10.憲法之實施依公佈之該月至月底厥係公告期,由下月初實施或7日後實施

第三憲章修正案-行政

11.首相厥係國家元首

12.君主掌管海陸空三軍,厥係我國三軍統帥

13.副首相是旗津聯合王國的國家副元首,旗津聯合王國首相職位的第一順位繼承人。 當首相缺位時,由副首相繼任,至首相任期屆滿為止;或者是首相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首相代行其職權。

14.君主授予首相提議人事權,包含:

     (1)最高法院長

     (2)首席大法官

     (3)行政委員、行政院各部首長

     (4)司法委員、大法官

15. 正副首相任期由君主核定之,任期不得超過五年,於拾貳月舉行中央政府改選。並於國慶日當天參月廿一日交接

16.若法案窒礙難行,首相得以遞送君主,並以君主名義向議院覆議,若經議院投票二次表決通過可直接執行

17.首相擁有提出緊急命令、戒嚴、宣戰、媾和、大赦等之行政權力,並得議院參日內追認之,緊急命令應於廿肆小時追認

18. 首相於王國代表最高行政、對外厥係外交最高身份,任期之內持配戴國光勳章皇家權利,於任期結束撤下,倘若經議院表決全數通過可終身持有。

第四憲章修正案-政府及其部門

19.中央政府厥係王國之最高行政機關並有行政執行權力

20.中央政府各部長由首相提名產生

21.為樹立行政確實、效率,是以若部長、行政委員因罷免、彈劾需於壹個月內重新提名,空缺期間由首相代為行使之

22.首相替換行政首長、部門委員無須經議院同意

23.首相有提名各下部門之部長、署長之權力

24.中央政府之各部應赴下議院接受質詢,向國民負責

25.中央政府若被下議院倒閣,則下議院所有委員、議長則解散之,首相及其政府首長需解散,並應告知君主,移請重新組織,辦理中央改選

26.行政會議由首相為主席主持辦理

27.首相可舉行行政會議、災難救助會議、災難應變小組、國軍策劃小組等行政會議

28.中央政府代表王國君主實施福利、改革、制度行政命令等權力

29.若首相認為議院制定之法律不可履行,應遞交君主,並由君主覆議,議院於參日內重新表決或商議,經二次表決後之結果,中央政府應無條件確認

30.中央政府若執行預算、編列預算應經過議院同意

31.中央政府之預算行使應提交至上下議院編列總決算

32.中央政府之所有提案、草案應經過上下議院之同意

33.組合之政府之官員兼任其他院、機關之職務,應排除司法,以確保司法公正、獨立性

第五憲章修正案-立法

34.下議院為王國最高立法機關,代由國民行使立法權

35.下議院置下議院長,由下議院議員經院內投票,絕對多數票產生。下議院議長應退出政黨,宣誓保持公正秉持會議

36.上議院置上議院長由君主直接委任,上議院委員由君主委任、冊封

37.下議院可舉行修憲、倒閣、立法、質詢等之會議

38.議院修憲提案應有3人以上附議,方執行院內投票

39.修憲會議達成5人附議後,院內投票須有超過二分之一的議員表同意才可進行公告之程序

40.議院之立法程序,一人提案,須達到3人以上附議,並通過二分之一的委員同意,並遞交行政院要求審核再由中央政府遞交君主公佈即為有效之法律

41.組織政府,下議院官員可兼任行政、其他機關的職位,除司法機構,以確保司法公正、獨立。

42.下議院之倒閣會議提出,應有3人附議,並院內投票超過半數

43.下議院有絕對權力執行、駁回上議院議員之法案更動之提議

44.議院有提供預算、審查決算之權力

45.議院之權利:執行/提議/同意/追認以下案別:

戒嚴案、宣戰案、彈劾案、罷免案、立法案、修憲案、審察案、凍結預算案、質詢、凍結行政執行程序、倒閣、提名案

第六憲章修正案-司法

46.最高法院為我國最高、獨立司法機關,不得由行政、立法部門兼任

47.最高法院院長由首相提名,法院長需有法官5年之經驗或大法官2年之經驗,又或法官3年之經驗

48.最高法院置院長、首席大法官、大法官、政風、司法委員

49.最高法院院長主持:最高法院院務會議、大法官釋憲會議、彈劾罷免執行確認、接受檢舉調查

50.最高法院院長、首席大法官由首相直接任命

51.最高法院之下法院有權申請調查單、搜查單、法院搜索票、竊聽單、逮捕令

52.最高法院院長厥係最高法院會議之主席

53.首席大法官擔任之條件,應有擔任法官之5年經驗之證明

54.最高法院之政風由行政公務考試中考選產生

55.司法委員由最高法院長提名,經議院同意產生

56.最高法院應設有救濟程序為人民提供必要救濟之程序

57.最高法院院長若被彈劾由首相二度提名,下議院同意之

第七憲章-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

58.凡我國民應享有自由權、社會權、人權、受益權、救濟權等人身基本權利

59.凡我國民應享有居住遷徙自由、信仰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結社自由、選舉自由、人身自由等自由基本權

60.公民具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61.於審判之必要性、適當性、衡量性可合理限制憲法所賦予之權利

62.憲法保障下,君主、政府不得恣意侵害國民人權

63.凡我國民,在法律與諾之下應予保障、規範

64.國家政府在未經裁奪前,不得恣意干涉人民之活動、自由權

65.軍隊及權威性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入住或進入或侵占人民之住所及社區

66.於聯合王國憲法前,王國境內不容有歧視種族、宗教、性別、身心靈等

67.政府負義務為人民謀福利、應予生存、人身安全的最低標準

68.凡入境我國厥係國民,合理受旗津聯合王國所有規範限制

第八憲章修正案-主權及領土

69.旗津聯合王國之領土之範圍採固有、實際掌管之疆域

70.旗津聯合王國固有領土含括東沙環礁、中洲礁

71.國家之政體、國體,實施主權在民之民主制度、君主立憲制

72.凡我國之領海範圍內即屬於我國之範圍,應聯用旗津國之法律

73.凡是為我國商船、飛空駕駛機、遊艇船艦等皆屬於移動性領土

74.主權對外排他,對內政府擁最高獨立行政之行為

第九憲章-緊急命令

75.緊急命令由首相發佈,下議院應於廿肆小時追認

76.緊急命令通過即可動用軍糧、國軍、國庫等,相關緊急救助行為

77.緊急命令發佈直到命令期終止,命令期間不得裁回

78.命令期終止與否,應經下議院同意

第十憲章修正案-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79.凡我國公民,應享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

80.為確保王國之公平、精準民意,依照民主原則,首相不採君主立憲制選法,而是直接選出

81.各項全國普通選舉採無記名、秘密原則、直接原則

82.考選之公職人員罷免、彈劾應達貳佰伍拾位公民之連署,並應其行政公務人員達1個月滿任期才可行使

83.選票上做記號、留姓名、重複蓋印等,視為廢票

84.選票由政府中央選舉委員會監製

85.被最高法院判定一清專案者或未撤銷監護宣告的公民並無投票權

86.罷免提案之連署應達該候選人之選票二分之一,而罷免之公投案,同意數應過不同意數且多於原選票之人數方可生效

87.彈劾案提案由下議院連署參人以上附議或公民連署過貳佰伍拾位。

     >議院提案:通過議院二分之一同意即可彈劾

     >公民連署:公投投票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即可遞送彈劾案至最高法院處理

88.若彈劾案未通過,半年以內不得再次提議彈劾案

89.罷免提書連署罷免公職單位人員應大於等於貳佰無拾票

90.罷免提書之連署人,被罷免之民選人員應大於原該投票之人數

第十一憲章-分區地方自治

91.地方政府分區,由中央下分權力,以實現地方自治

92.地方政府州長由中央任命議院同意之

93.地方政府有權自訂地方區域法律、條例、舉辦公投等 

94.地方法律不得牴觸中央憲法以及中央法律、條例等,抵觸則視為無效

95.地方區域有屬於該區區徽,且區徽不得有任何 帶有種族、性別、宗教等歧視象徵

96.地方區徽、人口戶籍等由內政部掌管

97.人民有權透過提議公投來制定地方區域政策、更改區徽等

98.若地方政府區長貪汗、弊端、施政不當等,人民有權提案罷免、彈劾等

99.地方區域若認為中央所訂定之法律有違中央憲法,可行使「抵法權」,經下議院審核後,可在特定州內不行使法案。

100.地方區域設為戶籍之人民,有權力透過訴求、連署等實施政策、立法

101.地方政府所行之政策、所訂法律必須符合民主原則、人權、民意

102.地方政府所定法案、實施政策,不得有歧視、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之疑慮

第十二憲章修正案-皇室

103.皇家君主擁有超越憲法的皇家特權

104.君主有權利封爵,其爵位權力不得逾越憲法

105.皇家徽章亦稱國徽,可經由君主審核製作

106.皇家君主屬我國之代表三軍統帥

107.皇家君主及其親信亦擁有投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