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憲章修正案-憲法概述
1. 是為建立旗津聯合王國之憲政體制,以彰顯本國之威信,維護和平、鞏固平等暨社會秩序,爰此制定之。
2. 本聯邦憲法由首屆國民大會共同訂定,為旗津聯合王國最高位階之法源依據。
3. 凡屬本國國民,依法享有自由、平等、民主、結社、組黨、宗教信仰、居住遷徙等基本權利與保障。
4. 具旗津聯合王國國籍者,為旗津聯合王國之公民。
5. 旗津聯合王國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
第二憲章修正案-憲法增修及實施
6. 憲法之增修,應由議院提出修正案,並公告滿一個月。
7. 修憲案經公告滿一個月後,應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舉行全國性公民投票。
8. 憲法增修案,須經公民投票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總票數過半,始得通過。
9. 憲法修正案經通過後,由君主依法公布。
10. 憲法之實施,自公布該月月底公告期屆滿後,於次月初或七日內施行。
第三憲章修正案-行政
11. 首相為國家元首。
12. 君主統率陸、海、空三軍,為三軍最高統帥。
13. 副首相為副元首,並為首相第一順位繼承人。首相缺位或無法視事時,由副首相繼任或代理職權,至任期屆滿。
14. 君主授權首相提名下列人員:
(1) 最高法院院長
(2) 首席大法官
(3) 行政委員與行政各部首長
(4) 司法委員及大法官
15. 正、副首相之任期經君主核定,最長不得逾五年,中央政府改選應於十二月內舉行,並於國慶日三月二十一日完成交接。
16. 法案執行若遇重大障礙,首相得呈請君主覆議,經議院二次表決通過者,得逕行執行。
17. 首相擁有發布緊急命令、實施戒嚴、宣戰、媾和、大赦等權限,並應於三日內提交議院追認,緊急命令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追認。
18. 首相為對外之最高代表,於任內得佩戴國光勳章,任期屆滿應歸還;經議院全體同意者,得終身保有。
第四憲章修正案-政府及其部門
19. 中央政府為王國最高行政機關,具行政執行之職權。
20. 各部部長由首相提名產生。
21. 若部長或行政委員遭罷免或彈劾,應於一個月內補提人選,空缺期間由首相代理其職務。
22. 首相更換部長或委員,無須議院同意。
23. 首相得提名各所屬機關之部長、署長。
24. 各部門之公務人員應接受下議院質詢,並向國民負責。
25. 中央政府於下議院倒閣時,下議院全體議員與議長應立即解散,首相及政府成員亦應總辭,並報請君主重組政府,辦理中央改選。
26. 行政會議主席由首相主持。
27. 首相得召開行政會議、災害應變及救助會議、軍事策略小組等。
28. 中央政府代表君主實施福祉政策、改革措施與行政命令。
29. 如首相認為議院通過之法律無法執行,應呈請君主覆議,議院須於三日內再表決,並無條件接受最終決議。
30. 中央政府之預算編列與執行,應經議院同意。
31. 總決算及其相關佐附之記錄應提交至上下議院審議,不得逾時。
32. 法案與草案應經上下議院審查,並經三讀通過,移請政府公告實施之。
33. 政府官員不得兼任司法機關職務,以維持司法獨立與公正。
第五憲章修正案-立法
34. 下議院為王國最高立法機關,代由國民行使立法權。
35. 下議院置議長一人,由下議院議員以院內投票方式,經絕對多數選出之。議長應退出所屬政黨,並宣誓秉持中立、公正主持會議。
36. 上議院置上議院議長,由君主直接任命;上議院議員亦由君主任命或冊封之。
37. 下議院得召開修憲、倒閣、立法、質詢等會議。
38. 議院修憲提案須有三人以上附議,始得進行院內投票。
39. 修憲會議提案經五人附議後,須經超過二分之一議員同意,方可進入公告程序。
40. 議院立法程序中,一人提案、三人以上附議,經過超過二分之一委員表決通過,提交政府審核,並由首相簽屬並遞交君主公布後,即為正式法律。
41. 下議院官員得兼任政府及其他機關職務,惟不得兼任司法機關職位,以維護司法獨立與公正。
42. 下議院提出倒閣案,須有五人附議,並經過半數以上議員表決通過。
43. 下議院有絕對權力對上議院之法案更動建議案進行決議,得以駁回。
44. 議院有權提出預算案,並審查決算。
45. 議院得執行、提議、同意或追認以下事項:戒嚴案、宣戰案、彈劾案、罷免案、立法案、修憲案、審察案、凍結預算案、質詢案、凍結行政程序案、倒閣案、提名案。
第六憲章修正案-司法
46. 皇家最高法院為旗津國最高司法機關,不得由政府或其部門、議院之人士兼任。
47. 皇家最高法院院長由首相提名,最高法院長需有法官五年之經驗或大法官兩年之經驗,又或法官三年之經驗。
48. 皇家最高法院置最高法院長、首席大法官、大法官、政風、司法委員。
49. 皇家最高法院院長得主持以下會議:
(1) 最高法院院務會議
(2) 大法官釋憲會議
(3) 彈劾罷免執行確認宣告會議
(4) 檢舉調查之指派會議
50. 皇家最高法院長、首席大法官由首相直接任命,無須逕付議院同意。
51. 皇家最高法院轄下之法院有權申請調查單、搜查單、搜索票、竊聽單、逮捕令。
52. 最高法院長係最高法院內所有會議之代表主席
53. 首席大法官擔任之條件,應有擔任法官之5年經驗之證明
54. 最高法院之政風由行政公務考試中考選產生
55. 司法委員由最高法院長提名,經議院同意產生
56. 最高法院應設有救濟程序為人民提供必要救濟之程序
57. 最高法院院長若被彈劾,由首相二度提名,不得為同一人選,亦須與原最高法院長之關係有所迴避。
第七憲章-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
58. 凡我國民應享有自由權、社會權、人權、受益權、救濟權等人身基本權利
59. 凡我國民應享有居住遷徙自由、信仰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結社自由、選舉自由、人身自由等自由基本權
60. 公民具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61. 於審判之必要性、適當性、衡量性可合理限制憲法所賦予之權利
62. 憲法保障下,君主、政府不得恣意侵害國民人權
63. 凡我國民,在法律與諾之下應予保障、規範
64. 國家政府在未經裁奪前,不得恣意干涉人民之活動、自由權
65. 軍隊及權威性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入住或進入或侵占人民之住所及社區
66. 於聯合王國憲法前,王國境內不容有歧視種族、宗教、性別、身心靈等
67. 政府負義務為人民謀福利、應予生存、人身安全的最低標準
68. 凡入境我國厥係國民,合理受旗津聯合王國所有規範限制
第八憲章修正案-主權及領土
69. 旗津聯合王國之領土之範圍採固有、實際掌管之疆域
70. 旗津聯合王國固有領土含括東沙環礁、中洲礁
71. 國家之政體、國體,實施主權在民之民主制度、君主立憲制
72. 凡我國之領海範圍內即屬於我國之範圍,應聯用旗津國之法律
73. 凡是為我國商船、飛空駕駛機、遊艇船艦等皆屬於移動性領土
74. 主權對外排他,對內政府擁最高獨立行政之行為
第九憲章-緊急命令
75. 當國家發生重大災變、戰爭、叛亂、疫情或其他足以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之情事時,首相得發布緊急命令,並應於發布後二十四小時內提請下議院追認。若下議院未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審議,緊急命令應暫時停止執行,直至議院追認或駁回。
76. 經追認之緊急命令,得暫時動用國軍、軍糧、國庫資源或其他必要之國家資源,以執行緊急救援、維持秩序、確保民生安全等相關措施。前項動用,應受法律與比例原則之拘束,並應尊重基本人權。
77. 緊急命令自發布之日起生效,至命令所定效期屆滿時自動終止。命令生效期間,不得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撤銷或廢止,惟有下議院得依本憲法規定提前終止之。
78. 緊急命令期滿或認有提前終止之必要者,應由下議院以過半數決議通過,始得終止其效力。首相或經不下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之提案,得提請下議院進行命令終止之表決。
第十憲章修正案-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79. 凡具有我國國籍之公民,依法享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直接民主權利,並得依本憲法及法律規定行使之。
80. 本國首相職位,為維持民主正當性及政治中立性,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依多數決原則當選。選舉方式應符合法律所定之程序與民主原則,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監督。
81. 全國性選舉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普遍與直接選舉原則,以保障選民意志之自由與純粹。
82. 對於依法任命或選任之公職人員,其罷免或彈劾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得提出:
(1) 罷免案或彈劾案之提起,應經不少於五百五十位公民連署。(2) 公職人員須已任職滿一個月,始得為罷免或彈劾之對象。
(3) 罷免或彈劾程序,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或相關機關依法審核與執行。
83. 選票如有下列情形者,應視為廢票,不列入計票:
(1) 於選票上簽名、留下姓名或可識別選民身分之記號者。(2) 重複蓋印或塗改致無法辨識選擇者。
(3) 未依指定方式明確表示投票意向者。
84. 全國性選舉及公投所使用之選票,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統一設計與監製,並應具防偽及保密措施,確保選舉之公正與安全。
85. 曾經被最高法院依「一清專案」判決確定並尚未復權者,或經法院裁定未撤銷監護宣告之公民,暫不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
86. 公職人員罷免提案,須達該人於原選舉中得票數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有效連署,方得成案。而其罷免門檻須同意票數超過不同意票數,且其總數應高於該人原選舉得票總數,始為罷免通過。
87. 彈劾公職人員,得依下列方式提出:
(1) 由下議院議員三人以上連署提案,經下議院全體議員過半數決議通過者,即為成立。
(2) 由五百五十位以上公民連署提案者,經舉行公投,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者,即送交最高法院依法審理。
88. 彈劾案經審議或公投未通過者,自該案否決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針對同一人再度提出彈劾案。
89. 針對特定公職人員之罷免案,須具備至少二百五十位具投票權之公民有效連署,方得提出。
90. 被提議罷免之民選人員,其罷免案連署人數,須大於或等於該人原選舉中之實得票數,方得認定連署有效並進入審議程序。
第十一憲章-地方自治
91. 地方政府分區,由中央下分權力,以實現地方自治
92. 地方政府州長由中央任命議院同意之
93. 地方政府有權自訂地方區域法律、條例、舉辦公投等
94. 地方法律不得牴觸中央憲法以及中央法律、條例等,抵觸則視為無效
95. 地方區域有屬於該區區徽,且區徽不得有任何 帶有種族、性別、宗教等歧視象徵
96. 地方區徽、人口戶籍等由內政部掌管
97. 人民有權透過提議公投來制定地方區域政策、更改區徽等
98. 若地方政府區長貪汗、弊端、施政不當等,人民有權提案罷免、彈劾等
99. 地方區域若認為中央所訂定之法律有違中央憲法,可行使「抵法權」,經下議院審核後,可在特定州內不行使法案。
100. 地方區域設為戶籍之人民,有權力透過訴求、連署等實施政策、立法
101. 地方政府所行之政策、所訂法律必須符合民主原則、人權、民意
102. 地方政府所定法案、實施政策,不得有歧視、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之疑慮
第十二憲章修正案-皇室
103. 皇家君主享有憲政秩序下之象徵性地位,並得依法享有一定之皇家特權。惟前揭特權不得用以違背本憲法所保障之民主原則與人民權利,即不得作為干涉自由、民主或人權之依據。
104. 君主得依憲法授權,行使封授爵位之權。惟爵位之設置及其權能,應符合本憲法所規範之法律程序,不得賦予爵位持有人逾越憲法權限或妨礙國家正常運作之地位。
105. 本國國徽暨皇家徽章之設計、制定及使用規範,應經由君主審核並依法律制定程序辦理。其樣式應體現國家象徵,並不得有違本憲法所揭示之國體原則。
106. 皇家君主為本國象徵性元首,並依法擔任國軍之最高統帥。實質指揮調度權應由憲法所設國防機關依法行使之。
107. 皇家君主及其依法登記之皇室成員,得依本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享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基本公民權利。惟君主本身應維持政治中立,不得直接參與黨派活動或公開支持特定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