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旗津聯合王國國籍之取得、喪失、恢復及相關事項,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籍之取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考試登記入籍。
二、戶籍遷移至旗津。
三、因政治庇護之核准。
四、經金融投資並符合規定。
五、經特殊歸化之核准。
六、父母一方為本國公民者,其子女無條件取得國籍。
第三條
國籍之申請、註銷及恢復,由內政部主管並執行管理。
第四條
基於尊重人之自由,本國原則上允許多重國籍。但屬於特定國家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為確保申請人具備基本生活能力,入籍考試之內容包括:
一、旗津聯合王國基本資訊。
二、華文及臺語能力。
三、一般語言溝通與理解能力。
第六條
入籍考試之年齡限制為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申請人因閱讀障礙或身心障礙提出證明者,得申請適當之應試輔助。
第七條
入籍考試由考試部主管,其命題、審題、送題、檢題,均由考試部所轄各單位辦理。
第八條
入籍考試之申訴,由皇家最高法院廉政署政風室受理並調查。
第九條
入籍考試中有作弊、賄賂、代考等行為者,處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入籍考試。受賄之監考官移送皇家最高法院,並由考試部予以革職以上、褫奪公權以下之懲處。
第十條
一、國文及閩南語基本測驗二十至二十五題。
二、國家基本資訊十題。
三、滿分一百分,六十分以上為及格。
四、國家資訊題錯誤超過三題者,直接不及格。
第十一條
通過入籍考試或歸化者,應於錄音紀錄下進行效忠誓詞宣誓。錄音資料應於七日內銷毀。
余謹以此誓,成為旗津聯合王國公民後,余依法忠實地效忠旗津國女王陛下及其繼承人,余將支持及捍衛旗津聯合王國憲法和法律、對抗國內與國外所有的敵人,余將真誠地效忠旗津國。當法律要求時,余願為旗津國拾起武器。余在此心甘情願地宣誓,絕無任何心智、藉口或保留,余尊重旗津聯合王國的民主制度及自由文化,並恪遵憲法及法律,此乃余作為旗津聯合王國公民之義務和責任。
宣誓人 [姓名] 謹誓
第十二條
持工作簽證取得國籍者,於辭職、革職或解雇後,六個月內未再取得工作者,撤銷其公民資格。
第十三條
政府不得因種族、性別、宗教、思想或政治傾向等因素,隨意剝奪公民身份。
第十四條
入籍考試申請須經考試部審核。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具應試資格:
一、三年內無犯罪紀錄。
二、無黑道、走私、洗錢、毒品等不良紀錄。
第十五條
歸化屬於特殊入籍方式,凡對本國有重大貢獻、具專才或金融投資者,或未滿十歲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得經審核後歸化。
第十六條
申請歸化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專才或通過技能鑑定。
二、為經政府核定之政經名流或具聲望人士。
三、經旗津聯合王國政府正式邀請。
四、符合特定年齡條件。
五、金融投資達標準者。
第十七條
持有下列國籍者,不得同時保有旗津國國籍:
一、以色列。
二、巴勒斯坦。
三、北韓。
前項人員須於申請入籍前註銷原有國籍。
第十八條
自願放棄本國國籍者,欲恢復國籍,應繳納申請費二千五百圓。
第十九條
金融投資達一萬圓以上,並經審核通過者,得歸化為本國國民。
第二十條
旗津聯合王國國籍以屬人主義為原則,屬地主義為輔助。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依屬地主義取得國籍:
一、棄養於本國境內之孤兒,且經三年未有家屬出現。
二、外國人領養子女至本國境內者,該子女無條件歸化。
第二十二條
僅設籍並居住於旗津本島之公民,得享有渡輪免費乘坐之福利。
第二十三條
入籍手續、政治庇護收容由內政部審查及核准。
第二十四條
入籍考試中,考生作弊屬現行犯,監考官得無條件即時制止並終止其考試資格。
第二十五條
不得以虛假帳號、多重身分或幽靈人口申請入籍;經查證屬實者,國籍予以撤銷,並不得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