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津聯合王國外交方針公約

第一條
為促使旗津聯合王國之外交、邦交關係永續發展,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二條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下列名稱之意義,應依下列規定: 
    (甲)稱「使館館長」者,謂派遣國責成擔任此項職位之人
    (乙)稱「使館人員」者,謂使館館長及使館職員;
    (丙)稱「使館職員」者,謂使館外交職員,行政及技術職員,及事務職員
    (丁)稱「外交職員」者,謂具有外交官級位之使館職員
    (戊)稱「外交代表」者,謂使館館長或使館外交職員 
    (己)稱「行政及技術職員」者,謂承辦使館行政及技術事務之使館職員
    (庚)稱「事務職員」者,謂為使館僕役之使館職員 
    (辛)稱「私人僕役」者,謂充使館人員傭僕而非為派遣國雇用之人
    (壬)稱「使館館舍」者,謂供使館使用及供使館館長寓邸之用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之土地,至所有權誰屬,則在所不問。 

第三條
國與國間外交關係及常設使館之建立,以協議為之。 

第四條
 一、除其他事項外,使館之職務如下: 
        (甲)在接受國中代表派遣國;
        (乙)於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中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丙)與接受國政府辦理交涉;
        (丁)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之狀況及發展情形,向派遣國政府具報;
        (戊)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之友好關係,及發展兩國間之經濟、文化與科學關係。 
二、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第五條
一、派遣國對於擬派駐接受國之使館館長人選務須查明其確已獲得接受國之同意。 
二、接受國無須向派遣國說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第六條 
一、派遣國向有關接受國妥為通知後,得酌派任一使館館長或外交職員兼駐一個以上國家,但任何接受國明示反對者,不在此限。 
二、派遣國委派使館館長兼駐另一國或數國者,得在該館長不在之國內,設立以臨時代辦為館長之使館。 
三、使館館長或使館任何外交職員得兼任派遣國駐國際組織之代表。 

第七條
兩個以上國家得合派同一人為駐另一國之使館館長,但接受國表示反對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除第五條、第九條,另有規定外,派遣國得自由委派使館職員。關於陸、海、空軍武官,接受國得要求先行提名,徵求該國同意。 

第九條 
一、使館外交職員原則上應屬派遣國國籍。
二、委派屬接受國國籍之人為使館外交職員,非經接受國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三、接受國對於第三國國民之亦非為派遣國國民者,得保留同樣之權利。 

第十條
於我國之境內行使之大使館或常駐所,皆屬邦交國之地,我國不應恣意遣軍駐守或擅闖駐所

第十一條
於邦交國之境內行使之大使館或常駐所,皆屬我國之地,邦交國不應恣意遣軍駐守或擅闖駐所

第十二條 
一、使館館舍不得侵犯。接受國官吏非經使館館長許可,不得進入使館館舍。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之情事。 
三、使館館舍及設備,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一、派遣國及使館館長對於使館所有或租賃之館舍,概免繳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其為對供給特定服務應納之費者不在此列。 
二、本條所稱之免稅,對於與派遣國或使館館長訂立承辦契約者依接受國法律應納之捐稅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
一、接受國應允許使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自由通訊,並予保護。使館與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何處之該國其他使館及領事館通訊時,得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碼電信在內。但使館非經接受國同意,不得裝置並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使館之來往公文不得侵犯。來往公文指有關使館及其職務之一切來往文件。 
三、外交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 
四、構成外交郵袋之包裹須附有可資識別之外部標記,以載外交文件或公務用品為限。 
五、外交信差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其身分及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其於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國或使館得派特別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但特別信差將其所負責攜帶之外交郵袋送交收件人後,即不復享有該項所稱之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