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論
第一條
全體公務人員之俸祿與薪資所得,悉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薪資與俸給,由中央政府財政部及考試部共同規劃,其預算由下議院依本法逕予編列與撥付。
第三條
公務人員貪瀆之懲治與定罪,悉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四條
公務人員如涉貪污犯罪,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懲治,並由上議院及最高皇家法院負責調查與監督之責。
貳、軍兵之起薪
第五條
軍職人員之階級與其起支本俸如下列所定:
一、新兵:新臺幣零元整
二、一等士兵:新臺幣參萬元整
三、二等士兵: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整
四、三等士兵: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整
五、下士: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整
六、中士: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整
七、上士: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
八、三級士官長: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整
九、二級士官長: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整
十、一級士官長:新臺幣肆萬元整
十一、少尉: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
十二、中尉: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
十三、上尉:新臺幣伍萬元整
十四、少校: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
十五、中校:新臺幣陸萬元整
十六、上校:新臺幣柒萬元整
十七、少將:新臺幣捌萬元整
十八、中將:新臺幣玖萬元整
十九、二級上將:新臺幣拾萬元整
二十、一級上將:新臺幣拾貳萬元整
二十一、特級上將:新臺幣拾伍萬元整
第六條
軍職人員因獲頒軍勳、功勳、記嘉獎、勳章或其他獎勵者,得依相關規定按比例調增其薪資。但加薪比例及上限,應另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明定。
第七條
軍職人員若經記過、申誡或受其他懲戒處分者,得自其基本薪資中依比例扣減。其扣減之標準與程序,由國防部另行訂定之。
第八條
軍職人員因奉派執行出差、公務支援、臨時增援或其他特別勤務者,得依勤務性質與執行成效,按比例調增薪資,並由皇家國防部擬定具體加給標準,報中央政府核定後施行。
參、公務人員薪資
第九條
本國法官之基本薪資如下:
一、普通法官:新臺幣玖萬元整
二、大法官:新臺幣拾萬元整
第十條
本國檢察機關人員之基本薪資如下:
一、檢察官:新臺幣捌萬元整
二、檢察長: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整
第十一條
政府發言人之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伍萬元整。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所屬白帽駭客及資訊安全管理人員,其基本薪資為新臺幣陸萬元整。
第十三條
外交國務部所屬翻譯人員之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
第十四條
行政公關人員、行政作業處理人員、行政秘書等職之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伍萬元整。秘書長、執行長及業務代表之基本薪資為新臺幣陸萬元整。
第十五條
司法委員與依法設置之政風人員,其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
第十六條
上議院所屬黑杖禮儀官之基本薪資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
第十七條
下議院議員之基本薪資為新臺幣參萬元整,每參與一次質詢會議者,得加發質詢加成新臺幣肆仟元整。
第十八條
皇家禮儀官之基本薪資為新臺幣陸萬元整。
肆、貪污懲治
第十九條
若有公務員涉有貪污嫌疑案件者,應由下議院提出通報,經上議院審簽後,移送最高皇家法院依法審理之。
第二十條
司法院於接獲貪污案件之調查事由後,應依法召開司法會議,就該案是否涉及彈劾、罷職或其他懲戒處分,進行審議與決議。
第二十一條
審查期間,最高皇家法院得經院內表決,決議凍結該涉案公務員之薪資發放與其行政職權行使,直至審理終結。
第二十二條
如經調查屬實並依法裁定彈劾者,該人員即不得再次擔任任何行政、司法或公職人員職位,並由人事主管機關予以記過登錄。
第二十三條
倘經定讞貪污罪責者,應依法裁罰其自任職起至彈劾裁定前所領之全數薪資;若於限期內未繳清裁罰金額者,得由內政部依法註銷其國籍,並強制追償全部應賠金額
第二十三條之一
承第二十三條,經定讞貪污罪責者,應一併繳回其所貪污之所有金額,若於限期內未繳清所侵占之金額者,得由內政部依法註銷其國籍,並強制追償全部應償金額。
伍、公職報考
第二十四條
凡欲報考旗津聯合王國司法官職位,包括法官、檢察官及其他依法具司法權限之職位者,皆須具備本國或經本國教育部認可之他國法學院相當學歷證明,方得參加司法官遴選考試。
第二十五條
前條所述司法官職位,除具備相當學歷外,應符合下列實務經歷條件之一,始得報考:
一、曾於他國取得合法律師資格,並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者。
二、曾任他國檢察官,並具四年以上實務經歷者。
三、曾任他國法官,並具三年以上審判經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