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與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旗津聯合王國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語之定義如下:
一、「外國勢力」:指任何境外之政府、政黨、軍事機構、情報單位、機構、組織或其代理人。
二、「干預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對旗津聯合王國之政治、選舉、公共決策、經濟、社會、學術、媒體、資訊或其他重大公共事務,施以不當影響、操控或干擾之行為。
三、「代理人」:指受外國勢力之指示、資助、委託或控制,而於國內從事干預行為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資助」:指提供資金、財物、服務、人力、技術、資料、其他利益或實質支援。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外國勢力或其代理人於旗津聯合王國境內及所屬島嶼之行為,及本國國民於境外受外國勢力之指示或資助而於國內實施之干預行為。
第四條
下列行為,視為滲透:
一、接受外國勢力所提供之資金、指示或資助,以影響選舉、政黨運作或公共政策之制定、推動或執行。
二、滲透、操控或指揮媒體、學術、宗教、文化或網路平台,以散布虛偽或誤導資訊、操縱輿論、分化社會或破壞憲政秩序。
三、竊取、蒐集、擅自取得、交付或非法傳遞涉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資訊、資料或文件。
四、危害國家安全、外交利益、國防、國家發展機密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為。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皇家國家安全局;主管機關得與內政部、國防部、外交國務部、皇家最高法院及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與合作,整合偵處與防制資源。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依法行使調查權,必要時得:
一、主管機關為查證本法所定之違法情事,得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並得命其於期間內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及財務往來紀錄。
二、涉及限制出境、搜索、扣押、通訊監察或其他侵害基本權之必要措施,應向皇家最高法院聲請,經核發令狀或裁定後為之;其執行,應符合必要性、比例性與最小侵害原則。
三、為防杜不法所得之移轉或隱匿,主管機關得向皇家最高法院聲請,對特定款項或財產為暫時凍結、假扣押或其他保全處分。
第七條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者,沒收其受領或持有之資金及其孳息,並科處相當於其受益額三倍之罰鍰;涉政黨者,並由皇家最高法院依主管機關之聲請,裁定解散之。
二、違反第四條第二款者,得處停止行使公民權五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累犯者,得加重其處分至二分之一。
三、違反第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者,得由皇家最高法院裁定撤銷其國籍,其不得申請回復。
四、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第四條各款者,除沒收其不法所得及其孳息外,並科處相當於其受益額五倍之罰鍰;情節重大者,由皇家最高法院裁定解散之。
五、前各款之沒收、追徵、罰鍰及解散之裁判,均不因行為人之死亡、解散或其他事由而受影響。
第八條
對於揭露外國勢力干預行為之檢舉人,皇家國家安全局應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確保其人身安全、身分保密及就調查所生之必要經濟補償;其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