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津聯合王國皇家紋章法

第一條
為規範旗津聯合王國(以下簡稱本國)紋章之授予、登記及使用,保障紋章之嚴肅性與獨特性,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皇家紋章院(College of Arms)為本國紋章事務之唯一合法主管機關,直屬皇室,負責處理所有關於紋章、旗幟、家譜及排位之事務。

第三條 
皇家紋章院由紋章官(Kings of Arms)、紋章員(Heralds)及隨員(Pursuivants)組成。其職權包括:
   1. 設計並授予新紋章。
   2. 確認並登記現有之繼承紋章。
   3. 管理國旗、勳章及國家禮儀規範。

第四條
所有紋章之授予必須由皇家紋章院審核通過,並以「紋章授權證」形式發布。

第五條
本國公民、法人團體、學術領域貢獻者、社會領域貢獻者或對本國有其他事項重大貢獻者,均可向皇家紋章院申請授予紋章。

第六條
紋章採直系卑親屬繼承制,子女或經合法收養之子女得全權繼承其之原始紋章。

第七條
嚴格遵守「顏色不得置於顏色之上,金屬不得置於金屬之上」之色彩規則(The Rule of Tincture)。
   1. 金屬色:金(Or)、銀(Argent)。
   2. 主要顏色:紅(Gules)、藍(Azure)、黑(Sable)、綠(Vert)、紫(Purpure)。

第八條
未經特殊准許,紋章設計中不得包含皇室專屬符號(如皇冠之特定形式)。

第九條
未經皇家紋章院登記而擅自使用他人紋章、偽造紋章證書或污辱他人紋章者,屬非法且損及榮譽之行為,處以削爵併除國籍。

第十條 
凡涉及紋章爭議(如侵權、冒用),由皇家紋章院聯合皇家最高法院設立之「紋章法庭」進行裁決。

第十一條
紋章之設計,不得有政黨符號、色情、暴力、廣告宣傳、歧視、攻擊性字眼或象徵性圖文符號。

第十二條
申請紋章之授予、登記、或家譜驗證,申請人須向皇家紋章院繳納相應之規費。該費用用於紋章官之設計勞務、證書繪製、羊皮紙材料以及檔案維護之成本。

​第十三條
具體費用標準(包括個人紋章、法人團體紋章、增益裝飾等)由皇家紋章院依據「皇家財政部」建議,於申請諮詢時依法告知,不直接列入本法本文。

​第十四條
禁止一切形式汙辱紋章、損及紋章榮譽或是轉售紋章權利之行為,處以削爵併除國籍。

第十五條
   1. 本王國公民不論為情侶(男女朋友)或已婚狀態,經雙方同意並向皇家紋章院提出申請後,得將兩家族之紋章進行合併。
   2. 申請時須提交雙方家族之原始紋章證明文件或登記紀錄。

 第十六條
   紋章合併之樣式得由申請人於符合紋章學規範之前提下自由選擇,主要款式如下:
   1. 雙盾並立:兩面盾徽併排獨立呈現。
   2. 紋章聯姻:將單一盾面垂直平分為左右兩半,各自置入一方之紋章。
   3. 自主設計:由雙方協同設計之新式圖樣,唯其設計不得違反本法第四章所列之紋章學基本規範。

第十七條
   1. 合併紋章之方位,傳統上以盾面之右方(Dexter)為主,左方(Sinister)為副。
     (1) 位階原則:貴族爵位或勳位較高者之紋章置於右方,較低者置於左方。
     (2) 性別原則:若雙方爵位等同或無特定位階,則男方之紋章置於右方,女方之紋章置於左方。
   3. 若雙方自主設計、或於申請時提出書面協議溝通成立者,得不受前項原則之限制。
   2. 方位配置應依循下列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
   1. 合併紋章之關係人若發生分手或離婚之事實,經皇家紋章院查證確認後,應立即註銷該合併紋章之合法使用權。
   2. 合併紋章註銷後,雙方之紋章權利自動回復為合併前之單一家族紋章狀態,不得再繼續使用、展示或傳播該合併之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