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津聯合王國皇家紋章法

第一條
為規範旗津聯合王國(以下簡稱本國)紋章之授予、登記及使用,保障紋章之嚴肅性與獨特性,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皇家紋章院(College of Arms)為本國紋章事務之唯一合法主管機關,直屬皇室,負責處理所有關於紋章、旗幟、家譜及排位之事務。

第三條 
皇家紋章院由紋章官(Kings of Arms)、紋章員(Heralds)及隨員(Pursuivants)組成。其職權包括:
   1. 設計並授予新紋章。
   2. 確認並登記現有之繼承紋章。
   3. 管理國旗、勳章及國家禮儀規範。

第四條
所有紋章之授予必須由皇家紋章院審核通過,並以「紋章授權證」形式發布。

第五條
本國公民、法人團體、學術領域貢獻者、社會領域貢獻者或對本國有其他事項重大貢獻者,均可向皇家紋章院申請授予紋章。

第六條
紋章採直系卑親屬繼承制,子女或經合法收養之子女得全權繼承其之原始紋章。

第七條
嚴格遵守「顏色不得置於顏色之上,金屬不得置於金屬之上」之色彩規則(The Rule of Tincture)。
   1. 金屬色:金(Or)、銀(Argent)。
   2. 主要顏色:紅(Gules)、藍(Azure)、黑(Sable)、綠(Vert)、紫(Purpure)。

第八條
未經特殊准許,紋章設計中不得包含皇室專屬符號(如皇冠之特定形式)。

第九條
未經皇家紋章院登記而擅自使用他人紋章、偽造紋章證書或污辱他人紋章者,屬非法且損及榮譽之行為,處以削爵併除國籍。

第十條 
凡涉及紋章爭議(如侵權、冒用),由皇家紋章院聯合皇家最高法院設立之「紋章法庭」進行裁決。

第十一條
紋章之設計,不得有政黨符號、色情、暴力、廣告宣傳、歧視、攻擊性字眼或象徵性圖文符號。

第十二條
申請紋章之授予、登記、或家譜驗證,申請人須向皇家紋章院繳納相應之規費。該費用用於紋章官之設計勞務、證書繪製、羊皮紙材料以及檔案維護之成本。

​第十三條
具體費用標準(包括個人紋章、法人團體紋章、增益裝飾等)由皇家紋章院依據「皇家財政部」建議,於申請諮詢時依法告知,不直接列入本法本文。

​第十四條
禁止一切形式汙辱紋章、損及紋章榮譽或是轉售紋章權利之行為,處以削爵併除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