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法施行於西瓜聯邦共和國後,祈求我國聯合統一,不再內戰為戒。
第二條
為樹立我聯邦國家之威信,國民大會所制憲法、法條予以繼承,各州區、聯邦曾經所制定法條亦予以保留其合法地位
第三條
國名將改為旗津聯合王國,簡稱旗津國,過往以旗津暨東沙環礁群島民主共和國、西瓜聯邦共和國、西瓜民主共和國、西瓜國之名等,不受此限,順名繼承。
第四條
旗津聯合王國,一位君主、一位行政代表首相,各州置一州長,行政代表首相任命之。
第五條
王國君主由君主首位子嗣或禪讓產生,不得奪權、爭奪
第六條
王國皇家憲法樹立我威邦,在任何州、領地皆適用
第七條
旗津聯合王國境內之森林、海灘、山峭、岩壁、樹木等自然資源,屬皇家財產,任何人不得恣意破壞
第八條
未成年繼承人之土地管理人衹應收取土地之相當獲益及相當之稅餉與報效,但不得損傷並消耗人役或物品。如君主將該項土地委託執行吏或其他應負責爲行政首相收取土地獲益之人保管。而其人使所保管之物受損傷或消耗,得處以罰金,將該項土地交與該采地之端正人士二人,爲君主或君主所指定之人收取獲益。如君主將該項土地之保管權授與或售與任何人,而其人使土地受損壞或消耗,其人即喪失該項保管權。該項保管權應即授與該采地之端正人士二人,爲君主收取獲益。
第九條
復次,土地保管人於其保管期內,得取費於土地獲益內,將房屋,園地,魚塘,池沼,磨坊及其他屬於土地之物,加以修葺與整頓。繼承人達成年時,該保管人應按耕耘時所需並就土地獲益所許可之範圍,將備有犁鋤及其他農具之全部田地歸還之。
第十條
旗津國境內應保有其原有之一切自由權及自由風俗習慣,水陸皆然。君主並承認其他各城邑,市鎮,口岸保有其自由權及自由風俗習慣。
第十一條
民事訴訟不得隨向皇座法院提起,但應於指定法院地點受理之。
第十二條
關於「收回土地」,「收回遺產」及「最後舉薦」等訴訟之陪審裁判,除在土地所在地之郡法院外,不得舉行之。每郡應由是司法院遣派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如司法院長不在國內,則由首席大法官代派,會同每郡所推舉之騎士四人,於郡法院指定之日及地點舉行前項審判。
第十三條
如上述之陪審裁判不能於郡法院指定之日舉行,則該日出席於郡法院之人中。應有適當人數之武士及自由佃民留下,以便按事之大小給與相當裁判。
第十四條
自由民犯輕罪者,應視其犯罪之程度科以罰金。犯重罪者,應視其罪之大小,沒收其財產,酌留給養必需之部分。對於商人,應依同樣手續辦理,惟免除其貨物。自由農人犯罪者,應同樣科以罰金,惟免除其農具。上述之罰金,除有鄰居正直之人宣誓證明外,不得科處之。
第十五條
伯爵與男爵等貴族身份犯罪者,祇應由皇座法院審理,並視其犯罪之程度與民同罪。
君主不得對任何人濫用,拒絕或延擱權利或賞罰。
第十七條
君主之宗教信仰係上議院儀式決定或舉辦,若君主屬無神論,上議院必須奉行無神論之儀式或原儀式舉行,若為基督教,以基督教儀式辦理。
第十八條
是以勅定並斷然論告,君主應予自由,人民應安然,泰然,全然享受欽賜之上述一切自由權,權利與特權,近及其身遠及後嗣,凡事凡地,永保有之。君主與諸男爵誓以善意遵守上述之規定,皇天后土,實鑒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