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憲法總綱
1.為促進我國和平、樹立聯邦之和諧,特此組織憲法為我國基本法
2.憲法基於法律優越原則為我國位階最高之法,其下位法律、命令行為皆不得牴觸
3.憲法之前人人自由、人人平等
4.憲法未提及之基本權納為「概括基本權」
5.如牴觸憲法之法,可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不符合之即無效之論
第二章-憲法增修及實施
6.憲法由立法議院提出修改案,並公告整1個月
7.修訂憲法公告1個月整即舉行公投
8.增修憲法之公投同意數必須通過所有票數的1/2(一半)才可生效
9.憲法公投案通過必須由君王公佈
10.憲法之實施從公佈之該月至月底為公告期,必須由下月初實施,抑或3天後實施不得延誤
第三章-國家代表
11.首相為我國之行政代表元首
12.君主掌管海陸空三軍,為我國三軍統帥
13.首相若發生意外、辭職、死亡、巡迴、外交、停職等,則由副首相代理,並掌握所有實權,倘若因故副首相無法代理,則有下議院代理
14.首相有提議人事權:司法院長.首席大法官
15.正副首相任期滿為半年
16.首相有接受行政院之窒礙難行之法律移交下議院覆議之義務
17.首相有權提出緊急命令、戒嚴、宣戰、媾和、大赦等之提案,並得下議院院3日內追認之,緊急命令24小時內追認
18-1首相具體權利(力)依憲法行使職權
18-2依據權利及皇室禮儀之原則,首相及君主巡視有通路、開路之權益
第四章-行政
19.行政院為我國之最高行政機關並持有行政執行權力
20.行政院各部門由首相提名產生
21.各部部長若遭罷免、彈劾必須於一個月內重新提名之
22.各部長可隨時被首相替換無須經下議院同意
23.首相有提名行政院各下部門之部長、署長之權利移請總統確認並請下議院同意
24.行政院之各部(及首相)不得拒絕下議院質詢
25.行政院若被下議院倒閣則立法院所有委員、議長則解散之重新組織
26.行政會議由首相主持辦理
27.首相可舉行行政會議.災難救助會議.災難應變小組.國軍策劃小組等
28.行政院代表首相實施福利.改革.制度行政命令等權力
29.如首相認為立法議院制定之法律不可行並遞交女王確認,由首相覆議,立法議院可收回/或繼續執行,則首相必須無條件執行
30.行政院若執行預算.編列預算須經過立法議院同意才可執行
31.行政院之預算行使必須提交至下議院編列總決算
32.行政院之所有提案須經過上下議院之同意才可執行
33.如組合之政府則行政院之官員可兼任其他院.機關之職務
第五章-立法
34.立法議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代由人民行使立法權
35.立法院置下議院長,由下議院委員互選,且多數方產生
36.立法院置上議院長由君主委任,上議院委員由議長委任君主核可至下議院同意
37.立法院可舉行修憲.倒閣.立法.質詢等之會議
38.立法院修憲提案須有3人以上附議此案才能執行院內投票
39.修憲會議達成5人附議後,院內投票須有超過1/2(一半)的委員表同意才可進行公告之程序
40.立法院之立法程序,一人提案,須達到3人以上附議,並通過1/2(一半)的委員同意,並遞交首相要求審核再由首相遞交君主公佈即為有效之法律
41.在組織政府下,下議院官員可兼任行政、其他機關的職位;上議院官員不得兼任下議院亦不得兼任行政司法職位
42.立法院之倒閣會議提出,須有3人附議,並院內投票超過半數,才算有效之倒閣案
43.立法院有權執行.駁回上議院議員之提名名單
44.議院有提供預算、審查決算之權力
45.立法院之權利:執行/提議/同意/追認-戒嚴案、宣戰案、彈劾案、罷免案、立法案、修憲案、審察案、凍結預算案、質詢、凍結行政執行程序、倒閣、提名案
第六章-司法
46.司法院為我國最高、獨立司法機關,不得由行政立法部門兼任
47.司法院長由首相提名
48.司法院置院長、首席大法官、大法官、政風、司法委員
49.司法院長主持:司法院務會議、大法官釋憲會議、彈劾罷免執行確認、接受檢舉調查
50.司法院之司法院長、首席大法官由首相直接任命
51.司法院之下法院有權申請頒發調查單.搜查單.法院搜索票.竊聽單.逮捕令
52.司法院長有權審核.主持我國最高法院之彈劾、罷免案之主席
53.大法官擔任之條件,須有擔任法官之3年經驗之證明
54.司法院之政風由行政院考試部中通過公務人員考試產生
55.司法委員由司法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產生
56.司法院設有救濟程序為人民提供必要救濟之程序
57.司法院長若被彈劾由首相二度提名,下議院同意之
第七章-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
58.人人享有自由權、社會權、人權、受益權、救濟權等民主該有之權
59.人人享有居住遷徙自由、信仰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結社自由、選舉自由、人身自由等自由基本權
60.國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義務
61.在審判之必要性、適當性、衡量性可合理限制他人之權利.權力
62.任何法律、行為皆在憲法保障下不得侵犯人民之人權
63.人民在法律限制之下給予保障、規範
64.國家政府不得任意干涉人民之權利利益
65.在憲法內未規定的人民權益皆納入概括基本權
66.在憲法前無歧視種族、宗教、性別、身心靈等一律平等
67.政府有義務為人民謀福利、給予生存的最低標準
68.凡是入境我國即為我國之人民,受我國規範限制
第八章-主權及領土
69.我國之領土範圍採固有之實際掌管疆域
70.我國之領土含括東沙環礁列嶼,皆受領海領空之保障
71.我國實施主權在民,民主君主立憲制度
72.凡是我國之領海範圍內即屬於我國之範圍應用我國之法律
73.凡是為我國商船、飛空駕駛機、遊艇船艦皆屬於移動性領土
74.主權對外排他之外國無權干擾,對內最高掌有獨立判決之行為
第九章-緊急命令
75.緊急命令由首相發佈,立法議院24小時內追認
76.緊急命令一發佈即可開軍糧、調國軍、開國庫等緊急行為
77.緊急命令一旦發佈即不能撤銷
78.撤銷緊急命令,須經立法議院之同意
第十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79.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為我國之公民才享有之權利
80.選舉參政乃民主原則,首相直接選出
81.選舉採無記名、秘密原則、直接原則
82.公職人員罷免、彈劾須達250公民的連署
並該行政公務人員達1個月滿任期才可行使
83.投票中若票上做記號、留姓名等則視為廢票
84.投票之票由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監製
85.被司法院判定並未撤銷監護宣告的公民並無投票權
86.罷免提案之連署須達該候選人之選票1/2,公投案之通過須過不同意票且多於原選票之人數才可生效
87.彈劾案提案由立法院連署3人以上附議或公民連署過250位。議院提案:通過議院1/2同意即可彈劾;公民連署:公投投票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即可遞送彈劾案至司法院處理
88.承87.如未通過半年以內禁止提案彈劾案
89.罷免提書連署罷免公職單位人員須大於等於250票
90.罷免提書連署人罷免民選人員須大於該投票之人數
第十一章-分區地方自治
91.地方政府分區,由中央下分權力,以實現地方自治
92.地方政府區長,由中央任命立法議院同意之 ※地方政府區長可透過舉辦公投,傾聽民意以及立法施政
93.地方政府有權自訂地方區域法律、條例等
94.地方法律不得牴觸中央憲法以及中央法律、條例等,抵觸則視為無效
95.地方區域有屬於該區區徽,且區徽不得有任何 帶有種族、性別、宗教等歧視象徵
96.地方區徽、人口戶籍等由內政部掌管
97.人民有權透過提議公投來制定地方區域政策、更改區徽等
98.若地方政府區長貪汗、弊端、施政不當等,人民有權提案罷免、彈劾等
99.地方區域政策不得與中央政策抵觸,牴 觸則一概無效之論
100.地方區域設為戶籍之人民,有權力透過訴求、連署等實施政策、立法
101.地方政府所行之政策、所訂法律必須符合民主原則、人權、民意
102.地方政府所定法案、實施政策,不得有歧視、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之疑慮
第十二章-王室
103.君主擁有皇家特權
104.君主為我國之文化代表,不可被下議院提出彈劾
105.承104,人民及王室有權罷免君主
106.君主有權利封爵
107.封爵之貴族宣誓文如下:
女王/國王之名下,我在此宣誓:「我必定效忠王室,尊重女王/國王,不做苟且之事,以皇室為榮,謹記禮儀之上,不使皇室蒙羞」。
108.一旦身為貴族成員即效忠君主
109.君主有權隨時革除貴族之爵位
110.君主若發生意外、死亡等等因素由其子嗣順位第一位,或王室貴族順位替之。